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菏泽市单县**镇**行政村**村**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翟某甲伙同马某某(已判决)于2018年10月20日22时许,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街道办事处驼峰路78号附1号被害人孔某某住处,盗得白酒、干红葡萄酒等物品一宗。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辨认笔录;有视听资料;有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有证人时某某、翟某乙等的证言;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甲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斐斐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翟某甲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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