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翟某甲,曾用名:翟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推门进入被害人熊某某的出租房,窃取桌上的iPad3平板电脑以及一包黑色利群香烟,后将该平板电脑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公安机关在该案现场提取两枚手印,经鉴定,其中一枚在室内手机盒表面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翟某甲左手拇指所留;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为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接受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陈述;
4.鉴定意见:温瓯价认(2020)275号认定ipad单价820元、痕迹检验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甲曾因故意犯罪,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新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翟天运现羁押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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