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翟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5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7日夜晚,在利辛县王人镇邵庙村韩道庄韩某甲家中,被告人翟某甲伙同翟某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盗窃韩某乙受委托看管的韩某甲家院内的一桶麦子,约200斤,价值200元左右。后又在该庄韩某丙家中,使用钢筋棍撬开韩某丙家厢房,盗窃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利辛县物价局认定价值3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翟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效旭

检察官助理:郭 强

2019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羁押在利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