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249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性,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4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4日晚上,被告人翟某甲伙同沈某某(已判刑)先后两次至平湖市**镇**路**东侧工地内,盗窃放于工地上的方钢4 根、篮底5 块、护栏8 块,共计价值48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判决书、视频侦查情况、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孙某某、叶某某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员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翟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张 潮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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