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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生于196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肃州区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翟某甲在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居民点**侧**米处的自家玉米地内,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甘F****1号的客货车装运玉米秸秆期间,在装载完一处玉米秸秆倒车往另一处玉米秸秆地的过程中,将其带领至干活场地玩耍的侄孙女翟某乙(女,生于2018年**月**日),碾压在汽车右后轮下,致翟某乙头部受伤,经送往肃州区**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翟某乙系头右颞部遭受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事发经过、结果;报案人及医生证言证实抢救经过、结果;辨认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痕迹;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干农活过程中,倒车未确认后方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致一人碾压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监护人谅解,可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国徽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翟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1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诺书各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5.补充材料3份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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