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公民身份号码61213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曹村镇*村*组,现住址:陕西省铜川市新区铜煤裕丰园*号楼*单元*室,个体。该李于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1977年*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均为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天目山镇横塘村*组*号,系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该潘于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均为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天泉湖镇西湖村*组*号,个体。该刘于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李某、潘某、刘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付某(在逃)联系被告人翟某寻找买家,欲以300万元出售一批唐三彩文物,翟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寻找买家,李某通过被告人潘某、刘某联系到了买家王老板(另行处理)。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来到铜川市新区,四被告人在新区格林豪泰酒店商议出售文物及分成,翟某报价450万元,刘某向王老板报价750万元。当日翟某带领潘某、刘某来到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某民房内,付某向三人出示了部分唐三彩文物。后付某应买家要求将15件唐三彩文物运到位于铜川市耀州区咸丰路野狐坡村翟某家。6月17日上午,潘某、刘某带买家王老板到翟某家中进行验货,当晚23时许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民警在翟某家中将准备交易的翟某、李某、潘某、刘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唐三彩文物15件。经陕西省文物鉴定研究中心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鉴定评估意见为:委托书送鉴文物为15件,鉴定过程中发现送鉴的唐代陶镇墓兽双翼为独立文物,文物共计为16件(组),经鉴定均为唐代陪葬明器类文物,其中3件为一级文物,8件为二级文物,4件为三级文物,1件为一般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手机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李某、潘某、刘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一款、二十五条、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倒卖文物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韩东升
附:
1.被告人翟某、李某、潘某、刘某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2张。
3.涉案手机5部。
4.翟某、李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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