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翟海全(自报),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营山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刑期至201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于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海全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同年1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8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翟海全去到本市清溪镇铁松千秋岭千秋百货附近一出租屋门口,盗走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120元)。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起回。
(二)2018年11月16日4时许,被告人翟海全去到本市清溪镇铁松路297号新悦住宿门口,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200元)。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起回。
2018年11月17日, 被告人翟海全因上述两宗盗窃行为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三)2019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翟海全去到本市清溪镇铁松路353号安泰住宿楼梯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破案后,涉案财物被起回,已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翟海全因上述盗窃行为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四)2019年7月6日3时许,被告人翟海全去到本市清溪镇凤扬东二巷9号爱情公寓旁路段,盗走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190元),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910元),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420元)。破案后,涉案财物均未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物证现金,户籍材料等书证,万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被告人翟海全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海全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海全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勉
2019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翟海全现被关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四卷,检察卷宗一卷。
3、移送光盘三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7、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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