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翟高启,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群众,非公职人员。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翟高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高启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翟高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罗某某(已判决)、“锅盖”(未抓获)多次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实施盗窃摩托车,由被告人翟高启负责驾驶小车载罗某某、“锅盖”去盗窃地点、物色盗窃目标,罗某某、“锅盖”负责实施盗窃摩托车,盗窃成功后由被告人翟高启驾车装载盗窃所得的摩托车离开,并负责销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31晚,被告人翟高启伙同罗某某、“锅盖”在惠阳区**街道办**号后门将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部红色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未缴获)盗走;
2、201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翟高启伙同罗某某、“锅盖”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惠阳区**街道办**号的一部红色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未缴获)盗走;
3、201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翟高启伙同罗某某、“锅盖”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惠阳**街道**号门前的一部黑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0.46元,未缴获)盗走;
4、201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翟高启伙同罗某某、“锅盖”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惠阳区**街道办**一出租屋门前的一部黑色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未缴获)盗走。
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翟高启于2019年9月7日在广西柳州火车站进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高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高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曦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建议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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