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者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99********,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泾源县香水镇**新农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C1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者某某在泾源县荣盛路八方隆商贸区“小**”酒吧与其朋友马某庆、马某二人喝酒,10时许又到“**烧烤店”吃饭。至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者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马某庆的宁D60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马某庆,沿泾源县兴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盛路与百泉街“T”型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者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8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随即带被告人者某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待检。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者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56mg/100ml。被告人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者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
检察官助理:禹素娟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999559****。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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