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尖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而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3221980********,回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现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4月23日被尖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尖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而某某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前往尖扎县**镇**屠宰场宰牛,发现停放在屠宰场院内的被害人尕某某车牌号为青D****号五菱宏光微型货车手刹旁有一部手机,便将该手机盗走并关机后回到家中。上午8时许,被告人而某某得知被害人报警消息后将被盗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哥哥孔某某,孔某某将该手机递给了被害人。当日,被告人而某某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拘传到案。
经尖扎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9元。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价值达470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而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云
检察官助理:吉后毛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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