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金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耍某甲(别名利某某、耍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31977********,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住**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耍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 被告人耍某甲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购买了**乡**村**组村民张某甲(林权证为张某乙)、周某甲(林权证为周某乙)位于“麻塘沟”及龚某某、聂某某位于“田坝头”的林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砍伐了上述四家人的林木。2020年7月16日,耍某某无证砍伐林木的行为被金口河区自然资源局发现。2020年8月12日,耍某某经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口头传唤到案。经鉴定,涉案林木立木蓄积63.2679 m3,地类为乔木林地,林种为用材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耍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耍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艳
检察官助理:王美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金口河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林木现存放于金口河区**乡**村**组“麻塘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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