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耿亚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8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户籍地和住址河南省新野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亚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耿亚男到莆田市城厢区**镇**组**号出租房门口外面马路,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车内的5个天能牌电瓶。经鉴定,上述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
2.同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耿亚男到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大道**号民房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肖某某的电动车内的5个天邦黑金牌电瓶。经鉴定,上述电瓶价值人民币720元。
3.同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耿亚男到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民房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内的5个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
之后,被告人耿亚男又到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民房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阿某某电动车内的5个电瓶(无法鉴定)盗走。
4.同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耿亚男到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村**路**号民房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两部电动车内的9个超威牌电瓶。经鉴定,上述电瓶价值人民币972元。
5.同年9月5日3时许,被告人耿亚男到莆田市城厢区**镇**村**一楼后面的空地上,盗走被害人魏某某电动车内的6个超威牌电瓶。经鉴定,上述电瓶价值人民币432元。
2020年9月7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绶溪公园附近抓获被告人耿亚男,查获作案工具助力车一部及赃款人民币395元。被告人耿亚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助力车等;2.书证:被告人耿亚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耿亚男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车电池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亚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亚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99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亚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亚男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振武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耿亚男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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