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耿兵,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武胜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李津先,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镇**村**队**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兵、李津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月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至11月期间,被告人耿兵、李津先经合谋盗窃后,由李津先利用工作便利,先后多次从本市白云区**街**路**号的广州**公司的成品仓库内,盗取化妆品后交由耿兵以市场价格的二折对外转卖销赃,并按耿兵占六成、李津先占四成的比例进行分赃。同年11月1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先后抓获李津先、耿兵,并从耿兵的租住处缴获尚未转卖的欧菲姿明亮透泽蜜粉108盒、积雪草细嫩紧致精华液74支、净颜遮瑕粉底霜60盒等化妆品一批。经鉴定,上述缴获的部分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171204元。另查明,耿兵、李津先已经转卖销赃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750000元。案发后,李津先积极退回了其个人分赃所得的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赃物等物证;
2.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
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耿兵、李津先的供述及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兵、李津先结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耿兵、李津先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杏华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津先、耿兵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五册及光盘资料十一张。
3.缴获的作案用手机3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收缴。
4.缴获的赃物化妆品一批,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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