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化清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耿化清于2015年通过网上交友平台与被害人周某某结识。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耿化清多次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9960元后,供个人消费殆尽,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耿化清对周某某谎称其公司有免费澳洲旅游的名额,但是需要收取签证费每人1480元。被害人周某某信以为真,遂通过微信将人民币2960元转至耿化清指定的微信账户。
2.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耿化清对周某某谎称可以每张人民币3000元购买面值9998元的泰国旅游券。周某某又信以为真,遂于当日通过微信将人民币3000元转账给耿化清,又于同年12月12日至12月16日通过支付宝将人民币68000元转账至耿化清指定账户。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耿化清接周某某电话,后至本市黄浦区**路**号**室,即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于次日向周某某当场退赔人民币4000元。2019年12月31日中午,周某某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耿化清在上述地址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均证实其多次被耿化清骗取钱款的事实。
2.被告人耿化清多次供述,均证实其对骗取周某某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耿化清的到案情况。
4.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耿化清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化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化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化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化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化清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化清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 筠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番号:00001)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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