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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宏兴盗窃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耿宏兴,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中心。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2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2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宏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耿宏兴至当涂县**镇东**小区**栋地下室附近,盗窃王某某黑色菲利普牌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3元;

2.2018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耿宏兴至当涂县**镇**路**宾馆一楼电梯门口附近,盗窃袁某某蓝色新日牌电瓶车,因资料不全,价值无法认定;

3.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耿宏兴至当涂县**小区**栋一单元楼梯口附近,盗窃徐某某蓝色雅迪牌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19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耿宏兴至当涂县**镇**路与**路口附近,盗窃范某某黑色洪都牌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2.5元;

5.2019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耿宏兴至当涂县**镇**小区**栋3单元楼梯口附近,盗窃濮某某黑色英克莱牌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6.2019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耿宏兴至当涂县**镇**小区**栋与**栋之间消防通道附近,盗窃陈某某红色雅迪牌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7.2019年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耿宏兴至当涂县姑孰镇**路**店门口,盗窃汪某某黑色雅迪牌电瓶车,被盗的雅迪牌电瓶车,因资料不全,价值无法认定;

8.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耿宏兴至当涂县姑孰镇汽车东站西侧停车场,盗窃戎某某黑色威志牌电瓶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耿宏兴供述与辩解;

4.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宏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耿宏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耿宏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治宁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耿宏兴现住当涂县姑孰镇**中心

2.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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