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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德志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耿德志,男,197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号。被告人耿德志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耿德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5月31日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3月27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耿德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2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德志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耿德志在宿迁市宿城区地一街、大润发等地,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739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耿德志在宿迁市宿城区地一街**奶茶店吧台处,盗窃被害人叶某某VIVO X5手机1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38元。

2.2016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耿德志在宿迁市宿城区大润发一楼**店内东侧桌子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苹果6S手机1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55元。

3.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耿德志在宿迁市宿城区大润发顶楼停车场被害人高某某购物车包内,盗窃其苹果6S手机1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96元。

4.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耿德志在宿迁市宿城区水韵城负一楼**店内,采取掏兜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OPPO R7S手机1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86元。

5.2016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耿德志在宿迁市宿城区水韵城三楼**店收银台处,盗窃被害人靳某某苹果6Splus手机1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24元。

6.2016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耿德志在宿迁市宿城区幸福中路乐天玛特二楼处,采取掏兜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姜某某苹果6plus手机1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96元。

另查明,被告人耿德志于2019年2月6日在徐州汽车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苹果6plus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姜某某。被告人耿德志已赔偿其他5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高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耿德志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德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德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欣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耿德志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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