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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志宜合同诈骗案)_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18〕449号

被告单位宿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21****,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志宜。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男,出生日期1988年**月**日,宿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耿志宜,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6******** ,汉族,中专文化,宿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耿志宜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67********,汉族,大专文化,原宿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耿志宜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8月28日,该分局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补充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董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董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以及耿志宜辩护人王向阳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日、10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本案重大、复杂,分别2018年7月22日、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宿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宿豫区金沙江路东侧六盘山路南侧有未开发土地42亩,因该公司涉及民事纠纷,该地块于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26日先后七次被宿豫区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经法院裁定禁止该土地在查封期间转让和开发。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耿志宜聘请被告人吴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并安排其负责公司日常所有事务并对外发包小香港三期项目工程。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单位宿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公司土地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虚构小香港三期工程项目,以发包工程为诱饵,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先后骗取董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人民币合计160万元,其中被告人耿志宜涉案金额16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涉案金额4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4年10月,耿志宜隐瞒小香港项目土地被查封的事实,安排吴某某对外发包小香港三期项目,经吴某某介绍,耿志宜以宿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小香港三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董某某100万元。

2.2015年5月,吴某某得知小香港项目土地已经被查封,在与江苏**工程公司谈判过程中,隐瞒土地被查封的事实,耿志宜以宿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小香港三期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朱某某40万元。

3.2015年8月,**公司在未退还董某某10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耿志宜将小香港三期项目重复发包给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宿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对方签订了小香港三期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名,骗取赵某某20万元。

**公司骗取的160万元保证金,没有用于项目实施、也没有用于偿还债务解封土地,经耿志宜安排将16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除29.85万元被公司员工张某某转走外,其他资金被耿志宜以取现的方式用于公司、个人及家庭日常开销。

另查明,案发后,耿志宜的妻子陈某某于2018年4月11日退还50万元至公安机关,其余保证金均未退还。被告人耿志宜、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耿志宜、吴某某供述及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宿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公司土地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虚构小香港三期工程项目并多次重复发包工程骗取他人保证金160万元并使用,造成多名受害人巨额资金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志宜,在宿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骗取三名被害人160万元保证金过程中起决定作用,数额巨大,应追究被告人耿志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公司土地被查封之后,隐瞒真相,在参与骗取江苏**工程公司40万元保证金过程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数额较大,应当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在该起犯罪事实中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志宜、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金鑫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耿志宜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路家中,电话1358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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