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耿忠超,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耿忠超因吸毒,于2020年4月1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注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忠超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 年1 月底的一天,毛某某想从被告人耿忠超处购买冰毒,后被告人耿忠超在连云港市灌云县一加油站内,以1800 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约1.2克冰毒,以2000 元的价格将其中约1.1克冰毒贩卖给毛某某,并将剩余约0.1克冰毒供自己吸食。
2.2020 年2 月初的一天,毛某某想从被告人耿忠超处购买1000元的冰毒,李某某也出资1000元请被告人耿忠超购买冰毒供二人共同吸食,后被告人耿忠超以19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约1克冰毒,在245 省道泗阳县与沭阳县交界处路边,以1000 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毛某某,另外0.5克冰毒被李某某与被告人耿忠超共同吸食。事后,被告人耿忠超向毛某某索要150元的加油费。
3.2020年2 月中旬的一天,毛某某想从被告人耿忠超处购买冰毒,后被告人耿忠超以1900 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约1.2克冰毒,在245 省道泗阳县与沭阳县交界处路边,以2000 元的价格将其中约1.1克冰毒贩卖给毛某某,剩下的0.1克冰毒供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耿忠超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1月份至4月间,被告人耿忠超多次容留他人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9****黑色尼桑蓝鸟轿车内吸食冰毒,具体如下:
1. 2020年1月16日晚上,在沭阳县沂河塘大堤路边,被告人耿忠超容留王某甲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9****黑色尼桑蓝鸟轿车内吸食冰毒。
2. 2020年1月26日下午,在沭阳县吴集镇沂河堆北侧小路边,被告人耿忠超容留唐某某在自己驾驶的苏E9****黑色尼桑蓝鸟轿车内吸食冰毒。
3. 2020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沭阳县吴集镇大竹园村一条小路上,被告人耿忠超容留孙某甲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9****黑色尼桑蓝鸟轿车内吸食冰毒。
4.2020年2月2日下午,在沭阳县吴集镇范赵村一条小路上,被告人耿忠超容留李某某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9****黑色尼桑蓝鸟轿车内吸食冰毒。
5.2020年2月份一天,在沭阳县吴集镇某条路边,被告人耿忠超容留王某乙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9****黑色尼桑蓝鸟轿车内吸食冰毒。
6.2020年2月21日,在沭阳县沂河塘大堤路边,耿忠超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耿忠超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9****黑色尼桑蓝鸟轿车内吸食冰毒。
7.2020年3月8日,在沭阳县某条路边,被告人耿忠超容留周某某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9****黑色尼桑蓝鸟轿车内吸食冰毒。
8.2020年3月16日晚上,在沭阳县吴集镇大竹园村一条小路上,被告人耿忠超容留孙某乙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9****黑色尼桑蓝鸟轿车内吸食冰毒。
9.2020年3月26日下午,在沭阳县吴集镇大竹园村一条小路上,被告人耿忠超容留韦某某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9****黑色尼桑蓝鸟轿车内吸食冰毒。
10.2020年4月7日下午,在沭阳县吴集镇大竹园村一条小路上,被告人耿忠超容留孙某丙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9****黑色尼桑蓝鸟轿车内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耿忠超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忠超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忠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忠超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耿忠超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婷婷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耿忠超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