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耿晨皓,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晨皓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耿晨皓与魏某某、方某某(已起诉)共谋以已成立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的**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房地产经纪服务、公关活动策划、计算机网络技术咨询,无银行贷款等金融产品的相关经营内容)从事以介绍银行贷款为名,收取进件费(资料审查费)、诚意金(服务费)的诈骗活动。该公司下设商务部、渠道部两个部门。被告人魏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和人事工作。被告人方某某负责渠道部工作。耿晨皓负责公司成立手续的办理,租赁办公场地,相关用品的采购,维护与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的关系。
公司招聘了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为商务部一部、二部经理(组长),各带一个部,享有底薪和对各自管理业务员的业绩提成,业务员享有底薪和对各自业绩的提成。业务部经理及业务员还共同享有400元送件费。其中被告人胡某某部先后有组员被告人何某甲、雷某某及李某甲、周某某、赵某甲(后三人另处)等人。被告人程某某部先后有组员被告人官某某、何某乙、李某乙、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唐某甲等人。被告人彭某某、邹某某也曾任过商务部三部、四部经理。被告人赵某乙为渠道部经理,先后管理有被告人江某某、王某丙、唐某乙三人,赵某乙及渠道部员工享有底薪和共同享有每名被害人的送件费100元。
具体诈骗方式如下: 首先由公司交给业务员客户资料和大量电话号码并提供话术资料,业务员自称是中国银行、民生银行、重庆银行等专业从事贷款的银行直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低利息、无抵押、无担保、不看查询、不看负债、大数据审核宽松、高额度、放款速度快为诱饵,招揽被害人(一般为征信不良,在银行不能正常贷款)到公司办理上述银行的贷款,骗取被害人的进件费和诚意金。业务员将有贷款意向的被害人诱骗至公司,交由业务部经理与被害人面谈。若被害人愿意贷款,由业务员当场收取500元进件费,谎称将资料上传相关银行确定贷款额度,实际上是由公司按被害人的贷款需求,通过P图工具制作虚假的银行贷款额度单给客户,让被害人以为已经通过了银行的贷款额度审核。然后经理要求被害人按贷款金额10%一次性缴纳诚意金,并签订贷款合同。被害人交纳了诚意金后,由商务部将客户的贷款资料袋交给由被告人赵某乙负责的渠道部,渠道部根本不与银行对接,将资料交到银行为被害人办理银行贷款,而是将客户的贷款资料袋搁置于渠道部柜子中。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之间,被害人基于担心而催问贷款进度时,该公司商务部及渠道部员工谎称银行正在审核或正在排队办理等理由尽量拖延、搪塞被害人。对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退款态度坚决或报警,由被告人方某某和渠道部出面,尽可能以少量退款来安抚被害人。
2018年12月20日,因被害人多次报警,南坪派出所及工商部门现场对该公司进行查处,以该公司没有贷款服务的经营内容,不准继续经营,并对公司的所有在场员工进行了批评教育。2019年2月、2019年6月,被告人魏某某、方某某、耿晨皓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和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先后两次将公司搬到渝中区化龙桥、大坪万科中心,并变更公司名称为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继续实施诈骗活动,直至2019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耿晨皓及魏某某、方某某等人诈骗数百名被害人共计4212334元。整个期间,共计退款135567元。
2019年7月18日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万科中心1栋**将本案的被告人耿晨皓与魏某某、方某某、王某乙、何某乙、官某某、江某某、赵某乙、李某乙、王某丙、彭某某、王某甲、雷某某、邹某某、程某某等人抓获。
被告人耿晨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捉获经过、工商登记资料、搜查、提取、扣押、指认、辨认等笔录、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前科材料等证据。
2.证人魏某某、方某某、赵某甲、王某丁、唐某甲等人的证言。
3. 汪某某、钟某某、杜某某等200多名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耿晨皓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计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晨皓伙同魏某某、方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421233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晨皓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耿晨皓与魏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耿晨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忠
检察官助理:卢 敏
附:
1.被告人耿晨皓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卷,光盘1张随案移送。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