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耿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会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村**号。因本案,2020年9月2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耿某饮酒后,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22.97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云******号二轮摩托车从大理市**镇**村返回**镇**村。同日20时33分许,行驶至上大线K18+500米处时,耿某驾驶摩托车在超越前方车辆的过程中,其所驾摩托车与对向王某某驾驶的云******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耿某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负事故全责任,王兴宝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并发生事故,耿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贤
检察官助理:刘汝娟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现居住在大理市**镇**村委会**村**社**号,电话1831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案件证据明细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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