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3时43分,被告人耿某某驾驶红色无牌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从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赛鱼村口路段时,被交警一大队民警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后民警将耿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并将血样送往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送检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2.91mg/100ml,2019年12月11日经阳泉市汇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耿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大阳牌二轮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期两个月执行,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军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3533****;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