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8月23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8月31日被押解回盐山,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万某甲,曾用名万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万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耿某某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厦**室经营**公司,被告人万某甲在该公司工作,负责宣传车贷业务、联系客户签订借款合同等。2017年7月7日,被害人贾某某通过王某某等人介绍,在盐山县**大厦**楼**公司内向耿某某、万某甲经营的**公司,以抵押汽车钥匙贷款的方式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每周三下午17时30分之前偿还利息,贾某某在扣除GPS安装费、保障金等费用外实际得款22600元,2017年7月16日17时左右,耿某某以贾某某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利息为由,安排他人利用事前抵押的汽车钥匙将汽车开走,并向贾某某索要违约金等16000元,后贾某某报警,现耿某某等人已将汽车返还贾某某,贾某某将21000元退还**公司。
2、2017年7月份,被害人李某某通过王某某等人介绍,在盐山县**大厦**楼**公司内向耿某某、万某甲经营的**公司,以抵押汽车钥匙贷款的方式借款6万元,并约定偿还利息日期,李某某在扣除GPS安装费、保障金等费用外实际得款43000元,后耿某某以李某某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利息为由,安排他人利用事前抵押的汽车钥匙将汽车开走,并向李某某索要违约金等23000元,李某某随后给**公司83000元将车赎回,公安机关立案后,耿某某、万某甲退还李某某27080元。
3、2017年7月9日,被害人朱某某通过王某某等人介绍,在盐山县**大厦**楼**公司内向耿某某、万某甲经营的**公司,以抵押汽车钥匙贷款的方式借款4万元,并约定偿还利息期限,朱某某在扣除GPS安装费、保障金等费用外实际得款29300元,2017年7月11日晚,耿某某以朱某某汽车GPS定位异常为由,安排他人利用事前抵押的汽车钥匙将汽车开走,并向朱某某索要违约金等5000元,朱某某随后给**公司45000元将车赎回,公安机关立案后,耿某某、万某甲退还李某某7560元。
4、2017年7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许某某介绍,在盐山县**大厦**楼**司内向耿某某、万某甲经营的**公司,以抵押汽车钥匙贷款的方式借款1.5万元,并约定偿还利息期限,李某某在扣除GPS安装费、保障金等费用外实际得款9500元。2017年7月12日,耿某某以李某某擅自拆除汽车GPS定位装置为由,安排他人利用事前抵押的汽车钥匙将汽车开走,并向李某某索要违约金等13000元,李某某随后给**公司28000元将车赎回,公安机关立案后,耿某某、万某甲退还李某某14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证人付少增、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耿某某、万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勇志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万某甲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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