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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李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诉〔2021〕Z28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5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街**楼**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李某某,男性,1964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李志平,男性,1967年1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2月30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余某甲,男性,1967年1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路**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何某甲,男性,1979年1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叙州区**镇**路商品房**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何某乙,男性,1976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李志平、余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及余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2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余某乙在明知他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成立公司的情况下,帮助他人找到张某甲(另案处理),使得他人借用张某甲身份信息注册成立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事后,余某乙获得好处费2000余元。

2016年12月,被告人何某乙以盐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委托被告人何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何某甲通过被告人余某甲找到被告人李志平、李某某为何某乙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某某、李志平以99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耿某某处购买了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盐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票面金额939465.80元,税款数额159709.20元,价税合计1099175.00元,并以130900元的价格转卖给何某乙,以此获利。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盐津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经查:2018年3月16日,盐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盐津县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158748.22元,并缴纳滞纳金33575.25元。

2017年1月,被告人何某乙再次以盐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委托被告人李志平、李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志平、李某某以104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耿某某处购买了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给盐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票面金额999044.40元,税款数额169837.60元,价税合计1168882.00元,并以127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何某乙,以此获利。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盐津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经查:2018年3月9日,盐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盐津县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168764.33元,并缴纳滞纳金32655.90元。

2018年3月16日,盐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盐津县地方税务局补缴税款32751.26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何某甲接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何某乙接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退缴赃款20000元,被告人李志平退缴赃款4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赃款40000元,被告人何某甲退缴赃款11000元,被告人余某甲退缴赃款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内江市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举报线索转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四川**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煤炭购销合同、收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盐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网银交易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及同案余某乙、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

3.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李志平、余某甲、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李志平、余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李志平、余某甲、何某甲、何某乙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采用非法购买、介绍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李志平、余某甲到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何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平在原判刑罚未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李志平、余某甲、何某甲、何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东梅

2021年3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志平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30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270****;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1925****;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822****;被告人何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散页77页,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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