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11987********,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庄**号院,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11987********,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1********,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90********,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花园**号楼**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合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分别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5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本院对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始,被告人耿某某在明知钱款来源系违法犯罪赃款的情况下,为获取转移赃款金额1%的好处费,仍先后在龙岩市区、漳州市区伙同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提供了多家商业银行共34张银行卡的个人账户给他人转入赃款,后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相继离开漳州。同月5日,被告人耿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并许诺给予每月1万元工资的报酬,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钱款来源系违法犯罪赃款的情况下,仍到漳州市区积极参与并提供其本人的3张银行卡作为接收赃款的账户。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持多家商业银行共37张银行卡在漳州市区的银行ATM机上取出现金,被告人李某某配合被告人耿某某或自行与被告人龚某某联系并约定交接地点,将取出的现金交给被告人龚某某。同月14日,被告人耿某某因故离开漳州回家。
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钱款来源系违法犯罪赃款的情况下,为获得每趟1500元的高额报酬,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为其驾驶车辆在其“上家”安排下接收现金,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钱款来源系违法犯罪赃款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驾驶闽E*****号车载被告人龚某某往返于龙岩市和漳州市区,由被告人龚某某负责与被告人耿某某或李某某联络并接收其二人从银行取出的赃款后返回龙岩。被告人龚某某、张某甲先后于2019年10月10日、12日、13日,三次分别在漳州市区的约定地点先后接收了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交给的现金人民币9万余元、13万余元、10万元。共接收赃款32万余元返回龙岩后扣下每趟1500元的报酬后将余款交给其“上家”。
同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民生银行ATM取款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并从其身上查获携带的7.7万元赃款及20余张银行卡,经民警盘问、教育后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及准备再与被告人龚某某、张某甲交接赃款的事实,后协助公安机关在漳州市元光南路贵族世家牛排店门口抓获了前来交接现金的被告人龚某某、张某甲。
截止案发当天,经文舜信(厦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耿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3320279.39元;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1885919.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银行卡、装钱的包、手机等物证;2、《归案过程》、《前科证明》、《户籍证明》、34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转账、聊天记录等;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定点笔录;7、ATM监控视频、手机提取的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320279.39元、1885919.38元;被告人龚某某、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为32万余元,均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仅因形迹可疑,在被民警盘问、教育后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张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的规定,系自首和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又实施新的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少文
检察官助理:许林彬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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