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821992********,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镇**村**组**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街**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街**巷**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在沈阳市沈河区*******号美甲店内,被告人耿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伪造房屋租赁合同,在明知美甲店房屋租期年底到期的情况下,谎称美甲店房屋租期到2020年5月,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协议,将美甲店转让给王某乙,骗取王某乙多付五个月房租共计人民币18913元。2020年11月16日侦查机关将耿某某抓获,同年12月1日, 侦查机关将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顾客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缴款书、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账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
检察官助理:赵明强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66******;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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