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镇**村**号,现住该址。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李某乙及值班律师孙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灰色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京LC****)搭载被害人李某甲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香龙路2公里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右侧路桩、树木相撞后驶入沟内,造成乘车人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耿某某受伤后弃车逃逸。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符合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耿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案发当日,路人刘某甲报警。2019 年7月15日14时许,龙某某电话告知民警耿某某的联系方式,民警与耿某某电话联系后前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耿某某进行询问。
案发后,耿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处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车辆档案信息、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龙某某、王某某、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解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马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车速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6.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耿某某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耿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接到民警电话后原地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耿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正红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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