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0日14时25分,被告人耿某某驾驶冀******(挂号:冀*****)号半挂货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至34公里+257米处越过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而后向右前方变线驶回本方车道内时与对行李学军驾驶的鲁******号货车碰撞,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耿某某的证言;4.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某
检察官助理:闫某
2020年6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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