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1时05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豫J*****重型自卸货车运载石子(核载12910kg,实载53310kg,超载312.9%)途经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与柳白路交叉路口附近碰撞行人即被害人丁某某,造成被害人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伤势鉴定,被害人丁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情况、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交强险保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医疗证明书、警情详情及卷宗、委托管理合同、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具有赌博前科,但存在自首且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余乐燕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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