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521号
被告人耿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办事处**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村**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5日00时20分,张某某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朱某甲(男,殁年47周岁)一行二人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079KM处桥面时,车辆与中央隔离桥墩发生碰撞后横停于快速车道内,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张某某与朱某甲下车,立于车辆附近,00时21分,被告人耿某甲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丁某某、耿某乙及耿某丙一行四人行至事发地,与鄂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朱某甲被鄂F*****号车刮撞后坠桥,造成朱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丁某某、耿某乙及耿某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耿某甲报警,责任认定后其主动投案。经认定,耿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后双方在湖北高警随州大队的调解下,被害人朱某甲父亲朱某乙同意由耿某甲将个人保险赔付金及保险赔付金不足额部分支付给受害方家属,另由耿某甲个人自愿支付受害方各种赔偿损失25万元(已支付),朱某乙、张某某对耿某甲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上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病情证明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悔过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随中法司鉴[2019]病鉴字第107号、平安行司鉴所[2019]交鉴字第2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具备自首、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平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耿某甲现被保候审,联系方式:13600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害人父亲朱某乙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