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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诉刑诉〔2019〕67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孙吴县**乡**村委员会主任,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乡**村。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0日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驾驶黑N****2号大型四轮拖拉机,在孙吴县**乡**村村民委员会门前,自南向北倒车进入**村村道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害人刘某某(男,42岁)驾驶的黑N****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轮摩托车损坏,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黑河市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耿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侦查,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耿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孙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6.孙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辉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七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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