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耿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耿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2********,回族,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宁夏永宁县**镇**村**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甲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9国道永宁县新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王太村路段处追尾碰撞前方被害人眭某某驾驶的宁N*****号四轮拖拉机,致驾驶员眭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侯某某受伤。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A*****号车轮制动器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88±3km/h(取整)可以成立,前部灯光信号装置无法鉴定。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人耿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耿某乙、耿某丙、马某某等四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新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耿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随案移送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