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2********,汉族,初中,无业,现住在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2020年8月 8日,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耿某某驾驶皖A****3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宝塔区中心街中际大厦巷由东向西行驶4 0米时,因耿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将耿某某送至延安瑞康医院进行抽血化验,并将血样送至陕西延安天恒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酒精鉴定,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0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耿某某血液中乙醇为96.6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耿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系被查扣;2.血醇浓度为96.64mg/100ml;3.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所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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