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扶余县**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江区新城东路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吉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耿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0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传微
检察官助理:张尧
2020年9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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