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庄**组)。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界司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行至该道路后巷御景花苑小区门前路段处,与沿该道路由西往东行驶正在右转的王某某驾驶的苏LU****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耿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耿某某和王某某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耿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 崔 蛟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