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5年11月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现住址: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川东胡同附近行驶,当行驶至崇文小区前时,与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B****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耿某某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遂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耿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1.81 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酒精含量测试单;
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4.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和解书;
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证人于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静冬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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