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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室。2020年6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公安局城关南街派出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2月3日因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被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6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罗县宝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罗县山水民居南门西侧消防通道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宁B****5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5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耿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510966****)。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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