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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8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恒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恒源路与花园大街交叉口**路**花园**街交叉口处右转,后将车停在辅路上,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耿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玉华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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