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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经营者,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乡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乡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1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坊子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20时33分左右,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鲁NT****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省道323公路平原县坊子乡红绿灯路口附近时,与高光礼停驶在公路上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耿某某受伤。经认定,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0.1mg/100ml,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玉耀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乡镇**村**号。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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