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81********,汉族,大专文化,山西**检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单元**号,住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单元**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晋A****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沿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杏花岭区区政府门前调头后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晋A****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耿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被告人耿某某提取血样进行检测,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32mg/100ml,被告人耿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云燕
检察官助理:郝亚妮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8340****。
2、移送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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