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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蓝色五征牌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新蔡县陈店镇刘小庄村委黄庄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二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芯华

检察官助理:马雪楠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镇**村**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五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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