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精品二手车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乡**村**组**号);曾因嫖娼,于2006年6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UP****的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钢材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
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等;
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4.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查获现场人车合一照片和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耿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建军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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