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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耿某某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4年4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耿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耿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苏C6****号小型轿车沿市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沭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段时,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耿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5.7mg/100mL血。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耿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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