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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现住河北省沙河市**。2018年11月21日因酒后驾车被邢台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3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邢台市信都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耿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信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鑫

 (代 章)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联系电话1762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份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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