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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79********,汉族,初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住孟州市******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中原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被害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中原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双方行驶至吉利区中原路清庄市场路口处,被告人耿某某车前部与被害人马某某车前部左侧相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余杭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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