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2068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城市,户籍所在地宜城市**村**组,住襄阳市襄州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F****2“**”牌小型轿车,从**市**区**小学对面**烧烤店出发,行驶至**区**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14mg/100ml,后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
2020年9月8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耿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70.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 5.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裘志红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襄州区**组,联系方式1777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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