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莒南县**镇**村人,农民,住**村。于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面包车,沿双王路由南向北行驶,遇交警执勤,后被告人耿某某驾车与执勤警车发生碰撞,被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案发时耿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7.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与板泉中队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板泉中队车辆维修费10755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耿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血醇检验报告;视频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等书证;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昊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17608****)。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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