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修水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浙江省海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6G8**号小型轿车,在修水县**路**段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荣某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随后又冲上附近的人行道,撞击了由陈某某停放于此的苏E6E6**号小型轿车,造成荣某某受伤、两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将被告人耿某某抓获,并依法对其进行了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94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彭某某、陶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荣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望宝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79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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