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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耿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7********,回族,小学文化,宁夏永宁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小区**号楼**室。2019年6月17日,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交警部门给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与其朋友在永宁县某餐厅聚餐并饮酒,中途被告人耿某某因事外出,在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驾驶宁A****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该餐厅门口驶入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右转入宁和街由南向北行驶200米处时,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耿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

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琦

检察官助理:黄玉琛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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