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6********,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B****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仙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仙长线蓉花山镇福阳村孙大沟屯路段十字路口处时,遇相对方向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辽B****8号轿车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耿某某受伤。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耿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德光
代理检察员: 毛泓翔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