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东风风光牌白色面包车从新蔡县关津乡由西向东,行驶至关津乡牛湾村委土墩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 无;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耿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爱民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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